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楊定宇
被 告 吳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步青 前於民國101年間,持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嗣原告隨
即如數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葉步青;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等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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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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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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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0000000│101年12月30日│102年7月24日│200,000元│吳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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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A0000000│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4日│200,000元│吳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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