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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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湘羚 (原名 王完金 、 王岑方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柒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湘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貸款期限五
年,自撥款日起算前三個月為零利率,第四個月改依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卡起至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消費計帳尚餘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
五元(內含消費本金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前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對通信貸
款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
內含本金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十
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四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二件、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四件、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影本二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四千四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