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謝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借款
暨透支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
00元,期限5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89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00,384元帳款及自
89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費性借款暨透支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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