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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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余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新加計臺
幣參佰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
加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2元,
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
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
部分每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三期計算為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
102年6月17日止累計消費32,142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依
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
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
部分每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
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
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
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32142元,及自10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
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
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
限,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42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300元違
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
含)部分每月加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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