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宋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俞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有關貸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0利代償金約定書。
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
低還款額,則所有欠款視為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0利代償金於核貸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止,帳款尚餘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對予備
金現金卡信用貸款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借款尚餘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
查詢畫面影本一件、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定型化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催
收帳卡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四項第三條及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影本一件、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一件、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定型化約定書影本
一件、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
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