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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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本票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 張智凱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清償。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原告業與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張智凱達成清償協議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本票為證;而被告就此亦未表
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並與發票人負連帶
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系爭3紙本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自當與發票人張智凱
就票據債務負連帶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業與發票人張智
凱達成清償協議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乙紙為證。查原
告固自承有與張智凱訂立上開清償協議書,惟否認張智凱
有於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到期日前清償債務;而被告就張智
凱有為任何清償票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3紙本票票款共計3,0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
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
├──┼───┼───┼─────┼─────┼─────┼────┼─────┤
│1│張智凱│李悅安│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新臺幣63│WG0000000│
││││1月11日│4月11日│4月11日│0萬元││
├──┼───┼───┼─────┼─────┼─────┼────┼─────┤
│2│張智凱│李悅安│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新臺幣37│WG0000000│
││││1月15日│4月14日│4月14日│0萬元││
├──┼───┼───┼─────┼─────┼─────┼────┼─────┤
│3│張智凱│李悅安│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新臺幣2,│WG0000000│
││││3月18日│9月14日│9月14日│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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