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曾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秋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累計消費十
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包括消費款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八
元、循環利息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他費用九千元);
對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除清償其款項外
,尚欠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其中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五元
為本金、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為違約金),另應給付十一
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今總計尚積欠原告二十
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
│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前利息(新│費用(新臺│
││(新臺幣)│(%)│(民國)│(民國)│計算方式│臺幣/元)│幣/元)│
├────┼─────┼───┼──────┼──────┼─────────┼─────┼─────┤
│信用卡│125,828元│20│97年5月24日│無│無│12,725│9,000│
├────┼─────┼───┼──────┼──────┼─────────┼─────┼─────┤
│通信貸款│112,605元│無│無│97年5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0│21,197│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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