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謝玉枝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告  林冠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以持有原告簽發發票
日為100年10月26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26日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到期後伊屢次向
原告催討仍置不理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查,兩造
素不相識,亦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不知何時何
地取得系爭本票,且票面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亦非原告親筆書寫字跡,而係遭他人偽造所填
載,是以,被告自不得就無原因關係且遭偽造之本票向原
告主張本票債權;然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足見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法律上不安地位
之利益存在。
(二)又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彭文彬 在新竹市○○路○○○號逼迫原
告所簽發,除日期之外,均為原告書寫;而本件被告亦非
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彭文彬委託聲請本票裁定,且訴外
人彭文彬亦未轉讓系爭本票與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之。所謂「依交付而轉讓之
」係指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票據權利之讓與,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得僅以交付票據之方式,完成票據權利之
讓與而言;換言之,若持票人與前手間,並未就票據權利
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使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據,
亦未能自前手受讓何票據權利,即不能享有何票據上權利
可言。又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執言
之,惟有「票據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若僅係
單純受票據執票人之託持有票據者,即難認係票據執票人
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依其當庭陳稱伊係受
訴外人彭文彬委託聲請本票裁定,彭文彬並未轉讓系爭票
據予 伊云云 (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訴外人彭文彬既係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無將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之意思,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訴
外人彭文彬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因
本票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準此,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得本於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
┌────────────────────────────────────────┐
│附表: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
│││(新臺幣)│││││
├──┼───────┼───────┼───────┼─────┼───┼───┤
│001│100年10月26日│1,000,000元│100年12月26日│CH-0000000│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