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即再審原告相對人乙○○即再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針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性質++上屬第二審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規定,上訴利
益須逾同法第466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數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為60,900元,自不符抗告條件,且抗告人又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