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鹿谷清水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七日內清償,否則聲請人將依該社章程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在該社之股金(及股息)抵銷前開借款,餘額並以訴訟請求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發鹿谷清水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等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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