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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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О號
聲請人乙○○住臺北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併上開處分書可稽。
四、聲請人仍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犯行,是以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聲請人散布德
霖技術學院(前身為四海工專,代表人為被告甲○○)竊佔國土、違建、公然抗拒公權力拆除違建等不法事實涉有誹謗犯行。然查,聲請人確曾向監察院、教育部、臺北縣政府等檢舉四海工專校長即被告甲○○竊佔國土、違建、公然抗拒公權力拆除違建等情,為聲請人所承認,並經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再度陳明無訛。而且,聲請人就其所舉發之前開事實,分別散布於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教育部技職司、臺北縣議會、土城市公所、土城市民代表會等事實,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依前述判決書所載,被告提起前述自訴案件,指訴聲請人涉有毀謗犯行,主要是
基於:⑴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小段六四之三、六八之五及七四之一等三筆土地,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有該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處字第八七0二0四七六號函文影本一份,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⑵前四海工專坐落之原「聯勤二0二彈藥庫五00公尺內禁建區」,業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國防部以(七九)昭暘三三三九號與內政部台(七九)內營字八一二八三一號會銜公告解除,而現有陸軍總部公告之「土城彈庫」管制區,並未涉及自訴人學校校舍之興建範圍,又該體育館與商學館係於八十二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土建字第八二七號建照所興建,建竣後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領有八五北板建字第二八八六號所有權狀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內政部與國防部會銜公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 戍戎 字第0八八0000六二四號書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⑶前四海工專校長俞景蘧於該校經歷報載之拆除違章建築一事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行文予教育部謂「‧‧‧台北縣政府通知本校排定十月九日拆除托兒所旁之學生機車停車蓬。學校為顧及學生暨機車安全,當日勸導學生勿將機車停入車蓬內。台北縣政府拆除隊於十月九日八時五十分到校,現場正有二、三十位學生,是為照顧機車不受損傷,經本校說明後,同意申請補照緩拆,並即乘原車離校,和平結束。但並沒有如報載有抗爭情事。不久約九時二十分 魏金土 家人與政客、媒體等前來本校校門前。因縣政府拆除人員早已離去,叫罵一陣無人理會即先後散去。而對於媒體之胡亂報導刊登,本校難以理會‧‧‧」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腦檔稿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⑷聲請人竟仍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散發檢舉書,指稱前四海工專有「竊佔國土」、「違建」及「公然抗拒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等情事。㈣由上可知,被告對聲請人為誹謗犯行之追訴,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其容或有誤會
,或係懷疑聲請人有誹謗罪嫌,雖不能證明被告所訴為真實,但因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即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依照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以全
法官李幼妃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