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取得汽車代步使用,商得其妻戊○○(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戊○○出面擔任名義購買人,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戊○○並與甲○○○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除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買受人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即將該車交乙○○使用,且僅付四期分期款六萬八千四百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復與乙○○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將該車駛至不知情而由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金元當鋪設定動產質權,借得十二萬元;嗣於七月初再加當六萬元,返還六萬元後;再於七月中旬加當八萬元;其後因積欠本息,而經該當舖將該車流當,致使出賣人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本院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認為被告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商得其妻戊○○同意,向被害人甲○○○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戊○○出面擔任名義購買人,與該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並共同將該車出質於金元當舖,因未繳本息而遭流當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當初買車總價應為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契約係戊○○所簽,其後因缺錢,而得戊○○同意將該車設質典當,不知此行為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志成 、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影本乙張、典當借據收據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又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係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而非被告辯稱之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可採。
(二)次查,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係被告所需,而以戊○○名義購買,買受後並由被告使用,嗣且因被告缺錢,經二人商議,而將該車典當出質於金元當舖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三頁第一至三行),核與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先生跟我商量,說為了接送小孩與出門方便要買車子使用,當時都是我在工作賺錢養家,我在酒廊上班每月有七、八萬元的收入,我先生幾乎沒有工作,於是就以我名義購買本件車輛,後來我先生好賭,欠了很多錢,跟我說他有急用,要我幫忙,我已經幫他很多忙了,當時也沒有其他錢給他,於是他說要將車典當,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同意,但他說典當要我本人去才可以,於是他開車載我去金元當鋪,典當十二萬元::」(見該卷第六九頁倒數第一至六行)等情屬實,復經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丁○○於該案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乙○○與戊○○前往蘆洲市○○○路○○○號一樓我所經營之金元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轎車及行照抵押借款十二萬元,借款當時都是乙○○跟我談,因為戊○○是車主,所以由其在當票及收據上簽名。第二次由乙○○一個人來再借八萬元,由乙○○在借據上簽名。本金到現在都沒有還,利息也只繳過一次。車子已經流當了,賣二十一萬。」(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九二頁)、「(問: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典當的?)是的,當時車子被告本來有交給我們,但是後來有借出去使用,但是後來有還給我們。」等語確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則 葉女 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依契約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買受人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將該車出質於當舖並流當,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即在處罰債務人(身分犯)為不法利益而「出賣、出質」標的物,是以行為人有該行為時即以該罪相繩;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著有規定;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且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上開車輛,復與之謀議共同將該車出質圖利,是其雖非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其既與葉女共同實施該犯行,即應同負罪責;尚不得以不知此行為觸犯法律而免責,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查被告乙○○明知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上開車輛,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出質於當舖,致事後該車遭流當,告訴人甲○○○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雖非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債務人,惟其與有此身份之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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