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原告聯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C.G.Kim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為自美國進口一千三百四十四箱新鮮蜜棗(下稱系爭貨物),乃由BEESWEETCITRUS,INC.(下稱託運人)委託被告自美國奧克蘭(OAKLAND,CA)海運至高雄港,再陸運至基隆交貨,以原告為受貨人。託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裝入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隔日即交由被告以船名HANJIMROME之自有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運至高雄港,因新鮮蜜棗對溫度極為敏感,故運送契約中特別約定運送溫度為華氏三十三度,且通風口應保留四分之一開啟,並載明於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編號HJSCOAKA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上。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系爭貨櫃運抵高雄港,於同月九日陸運至基隆,由原告受領系爭貨櫃並開櫃檢查,卻發現貨櫃內之新鮮蜜棗泰半腐敗爛熟,原告隨即於同月十一日通知公證人即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前往檢驗,證實本件貨損係因貨櫃內溫度過高所造成,顯然被告未依前開規定使系爭貨櫃具有適於保存系爭貨物。原告因此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於台灣之代理新海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形,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索賠函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公司歐美總進口副理 黃信 得簽收,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貨損造成之損失,惟被告一再爭執貨損原因及損害金額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損害金額及利息。
(二)對本件爭點之陳述:
1、準據法之選擇:
(1)侵權行為部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法,包括事實發生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系爭貨物係於運送中因溫度異常而逐漸腐壞,在貨物送抵卸貨港時腐壞情形仍持續中,故中華民國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債務不履行部份: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準據法,兩造未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國籍不同,自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所謂行為地,應包括載貨證券簽發地及交貨地,而本件運送自美國裝載而至台灣基隆交貨,則其行為地,顯兼跨二國以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履行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則依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2、貨損發生原因:
(1)系爭貨物於裝船前確屬良好且經適當之預冷措施:本件貨物於出美國海關前,曾經美國為檢疫及登船前檢驗,而在檢查後由美國海關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及檢驗證明,在檢驗證明中明確記載本件貨物並無任何腐敗,足證系爭貨物於裝船前確屬完好;再者,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裝櫃,七月二十七日即裝船,故系爭貨物自裝櫃至交付被告裝船,期間不及一日,此有溫度紀錄表及載貨證券上之日期足證,則系爭貨物是否經過預冷措施,事實上並不影響貨物品質;況系爭貨物確曾經過預冷措施,此由檢定報告所附之櫃內溫度紀錄表顯示二十六日當日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後,溫度即由華氏七、八十度急速降至華氏四十度左右,倘櫃內貨物未經預冷程序,則櫃內溫度理應隨著冷氣之打入而逐漸下降,萬無下降如此迅速之理,故由櫃內溫度之變化顯示,可證託運人確曾就貨物為預冷措施。
(2)系爭貨物於櫃內之包裝、堆積並無疏失:冷凍貨櫃係針對儲放、運送對溫度敏感之貨物所為之設計,為使冷風循環正常,貨物堆存時不得超過接近櫃頂部份之紅線,系爭貨物之堆存完全符合前述冷凍貨櫃之堆存方式,並未超過紅線而造成冷氣循環不良,此由置放於系爭貨櫃中端與置放於貨櫃後端出風口附近之二只溫度紀錄表所測得之溫度大致相同,可證系爭貨櫃並無冷氣循環不良之情況,否則二只溫度紀錄表所呈現之溫度將有落差。
(3)系爭貨物發生腐敗爛熟係因被告並未依約維持運送溫度:系爭貨物為對溫度敏感之蜜棗,故託運人於託運時即與被告約定以華氏三十三度(即攝氏○.六度)為運送溫度。但系爭貨物抵達交貨地基隆後,已生腐爛、破裂、軟化之情形,此有檢定報告可稽,而依據櫃內所裝載之二只溫度紀錄表,皆顯示被告未將冷凍櫃之溫度維持於華氏三十三度,而據被告所提供之圓盤溫度表,亦顯示自七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十日,櫃內溫度皆維持於攝氏四度,自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六日,溫度皆維持在攝氏一.五度至二度左右,而八月六日、七日櫃內溫度卻上升至攝氏九度左右,可知被告確有未維持櫃內溫度之情形;至被告所提之由船員記載之溫度監看日誌,關於圖表溫度部分均為攝氏一度,最高僅為八月七日之攝氏二度,與被告所提供之圓盤溫度表上之溫度記錄明顯不符,自不值採信。
(4)由於貨物一經託運,即脫離託運人之監督而置於運送人之管領中,故託運人只須證明其交付狀況良好之貨物,而運送完畢貨物遭受損害,運送人即須就此貨損為負責,蓋因貨物既不在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管領下,受貨人自無由得知貨損發生之原因。而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貨物於託運時處於良好狀況,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時發現有貨損情形,且運送溫度確有異常,足認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於運送中未能依約維持華氏三十三度之溫度而造成貨損,已足推定被告有過失,則被告抗辯本件貨損與運送溫度異常無關,而係肇因於原告之包裝不固、堆存不當或其他被告足資免責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情形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未為任何證明即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3、原告是否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發生:按貨物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即使貨物經受領權利人受領,亦不得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新修正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被告交付原告,當日為周四,故其三日通知期限之末日為同月十二日適逢周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則此三日期限應為同月十三日。原告於同月十三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於台灣之代理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慎重起見,另於同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當日被告即委任公證公司之公證人打電話向原告公司及原告所委任之公證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查詢貨物狀況,並隨即安排於次日即同月十四日為公證,足證原告已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情形。則依新修正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即使原告未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情形,因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將舊條文中之「視為」改為「推定」,於有反證情形,縱無同項但書情形,仍可主張貨損,而本件貨損已臻明確,萬無由被告推委未收到任何通知而卸責之理,即使以美國法為準據法,則未於三日通知亦只能作為表面證據,今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所委託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均已證明貨物確實受有損害,故不論原告是否於三日內通知被告,均無以卸責。
4、貨損範圍:
(1)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貨物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未受損時,本可出售之價格,與因受損所出售之實際價額相減,原告計損失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至於進口報單,既只能反應進口價值而無法反應目的地價值,自無參酌之必要。又系爭貨物於發生受損後為確定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而委任公證人為鑑定之費用六千三百十一元,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者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2)以水果批發實務而言,倘要將腐爛及軟化部份逐個挑出,不但將增加大量之人力成本,亦將遲延貨物出售之時間,造成損害擴大,並非對貨物最佳之處置方式,故在實務上作法,皆是直接折價售予批發商,以將損害減至最低。系爭貨物亦然,在拆櫃後逕發送各地批發商,除貨損嚴重者遭退貨或丟棄外,其餘貨物均折價出售,此有原告出售予批發商之原始單據及計算表可稽,被告雖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單方製作之單據,無法證實為真,惟原告所提單據,尚有繳款資料(包括銀行及支票號碼)佐證,並無作假可能。至被告所所提之中華海事公證報告,對貨損範圍之計算基準並無依據,顯非可採。
5、法定利息起算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製作索賠函完畢後,於同月十二日即將索賠函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公司歐美總進口副理 黃信得 簽收,此有由黃信得簽名之文件簽收單可證,故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月十三日起算。
6、侵權行為之舉證: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其上船員為其受傭人,今系爭貨物置於系爭船舶時,依船員服務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船員應切實執行職,不得有怠忽職責之行為。故船員有注意個別貨櫃使其適載之義務,今船員未履行義務,而致貨櫃溫度上升,自有過失,而此溫度上升與貨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船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船員之僱傭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檢定報告、系爭貨櫃於本航次之溫度記錄表、系爭貨損相關支出明細、檢疫合格證明及檢驗證明、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通知被告之函、原告出售予批發商之單據及計算表、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費用單據、文件簽收單及名片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事件係韓國公司即被告自美國將系爭貨櫃運送來台,受貨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司,顯屬涉外事件,應先決定準據法為何。又本事件之貨損發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領貨物,並於同日柝櫃分送全省各地銷售,卻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至遲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自應推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再者,原告對於貨損範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憑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貨損所受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本件爭點之陳述:
1、準據法之選擇:
(1)侵權行為部分:同原告之主張。
(2)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係依據載貨證券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而該載貨證券係被告在美國所簽發,託運人為美國公司,受貨人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司,被告為韓國公司,國籍均不相同,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載貨證券簽發地法美國法。
2、貨損發生原因:
(1)系爭貨櫃運作正常:系爭貨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交給託運人裝載系爭貨物前,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檢查,方式是在當時攝氏二十度之大氣溫度下,設定櫃內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檢查其運作狀況,結果良好,通過檢查,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Pre-TripInspectionCheckList」(裝運前檢查表)可稽),足證系爭貨櫃運作正常,並無故障。
(2)系爭貨櫃於運送期間並無溫度上升情形:系爭貨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裝船後,船員每天早上六時及下午六時各檢查貨櫃溫度一次,依船上之溫度監看日誌,系爭貨櫃於船上期間之溫度均正常,貨櫃上螢幕顯示之溫度,除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六時為攝氏零度(華氏三十二度)外,其餘均為攝氏零點六度(華氏三十三度,即託運人設定之溫度),而貨櫃上圓盤溫度表,則除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為攝氏二度(華氏三十五點六度)外,其餘均為攝氏一度(華氏三十三點八度),而貨櫃上圓盤溫度表所記載溫度,與貨櫃上螢幕顯示溫度有誤差,係因在放置圓盤溫度表時,若指針未確實對準位置,則其所描繪溫度,自會與螢幕上顯示溫度產生誤差。足證系爭貨櫃在船上期間之櫃內溫度均在華氏三十三度(攝氏零點六度)或以下,並無原告所稱之溫度上升情形。況貨櫃本身之溫度圖記錄器之感測探針係置於櫃內回風處附近,以將櫃內回風處溫度描繪於圓盤溫度表上,因此,在櫃內貨物充分達到熱平衡後之正常情況下,該圓盤溫度表所反應之溫度記錄,會較實際櫃內溫度高,依系爭貨櫃之圓盤溫度表所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系爭貨櫃溫度均維持在華氏三十九度左右,到七月三十日降到華氏三十五度左右,並持續到卸船時不變,可知當時櫃內實際溫度應已降到與設定溫度相同,即在華氏三十三度左右,亦可佐證系爭貨櫃於運送期間並無溫度上升情形。原告委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果菜市場檢驗系爭貨物時,雖發現有貨損情形,但因原告係在九十年八月九日開櫃、卸貨、分裝並轉運到各地銷售,且當時正值盛夏,台灣南部尤其炎熱,該蜜棗如原告所言對溫度敏感,於此過程中又多次暴露於溽暑高溫中,品質當然會受影響,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檢驗系爭貨物時,該貨物狀況已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貨時之狀態,自不能以檢驗時之貨損狀態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提貨時即已發生,則貨物到底於何時何地為何受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報告對貨損原因亦隻字未提,原告遽指貨損係被告運送期間貨櫃溫度無法保持適溫所致,實嫌率斷。
(3)按冷藏水果以貨櫃運送,能否成功,與裝櫃前之各項前置作業有絕對之密切關連,若前置作業未盡理想,即使爾後運送期間再縝密之溫度管理,亦難保證貨物品質安全無虞。而良好之前置作業包括「確定水果品質良好適於長途運輸、裝櫃前將水果及貨櫃均先完成預冷使其溫度與貨櫃設定溫度相同、選用有良好通風及保護效果之容器包裝水果、貨櫃內放置支撐貨物的墊材有效固定貨物及防止移動、裝櫃時適度放置分隔板於貨物之間使冷風循環順暢」。查系爭貨櫃係以整裝/整拆方式(CY/CY)交付被告運送,被告對櫃內貨物之種類、數量、情狀及堆存方式,均無所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物明細,亦完全依託運人之通知而為,故載貨證券充其量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櫃時,並未發現該貨櫃於外觀上有任何異常而已,至於貨櫃內貨物是否處於良好狀態,因被告無從檢視,即非該載貨證券所能確認,此由該載貨證券上特別註明「SHIPPER'SLOADANDCOUNT」(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即明。因此,原告自不能以該載貨證券主張貨物於交予被告運送時,處於良好狀態且溫度正常。系爭貨物既是由託運人自行裝櫃貼封後,交給被告運送,則貨物於裝櫃前是否已完成良好之前置作業?貨物於裝櫃時時是否完好?貨櫃及貨物是否曾預冷至設定溫度(華氏三十三度)?貨物在貨櫃內是否堆積妥當?是否有留足夠空隙或放置分隔板,使冷氣通風順暢?即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在被告未參與裝櫃、拆櫃,且不知貨物狀況及堆存方式下,遽要被告對交貨後三天始發現之貨損負責,殊不合情理法。
(4)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係屬完好狀態:原告所提檢疫合格證明書及檢驗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無任何植物病蟲害及尚未腐敗而已,貨物是否軟化、品質是否良好,則無法獲知,故原告執該二份證明書主張本件貨物於裝船前確屬完好云云,顯不可採。
(5)系爭貨物於裝櫃前未經預冷處理:系爭貨櫃之設定溫度為華氏三十三度,但貨物裝入貨櫃後,依圓盤溫度圖顯示,最初幾天溫度均在華氏三十九度左右,而依託運人在櫃內所置溫度紀錄器,溫度最高亦曾達華氏五十九度,顯見系爭貨物裝櫃前並未先經預冷處理,否則不會持續幾天櫃內溫度均無法降至華氏三十五度左右,對照本件貨櫃經檢查,發現狀況良好,足證本件貨損應係貨物在裝櫃前未預冷所致。原告主張託運人裝在貨櫃內之中端及後端出風口附近之兩個溫度紀錄器所載溫度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貨物裝入貨櫃時,由華氏七、八十度降至華氏四十度左右,足見貨物曾經預冷,否則溫度不會下降如此迅速;而由該二溫度紀錄器所載溫度大致相同,無落差現象,可見貨物在櫃內堆存妥當,並無冷氣通風循環不良情形云云。惟查溫度紀錄器由夏季室溫下拿到已設定溫度華氏三十三度(攝氏○.六度)的貨櫃內,其所記載溫度當然會迅速下降,此乃一般人之通識,原告以上證明系爭貨物在裝櫃前曾經預冷至華氏三十三度左右,顯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不論是否預冷,並不影響貨物品質,只要貨物堆存不超過接近櫃頂部分之紅線,即不影響櫃內冷風循環。惟查系爭貨物若未經預冷,將使貨物降溫冷卻時間延長,使櫃內各處溫度產生較大之溫差現象,貨物品質無法保持一致性,對裝於密閉貨櫃內之新鮮水果而言,其呼吸熱將大為增加,產生惡性循環,以致水果鮮度迅速衰減,原告主張不論是否預冷均不影響貨物品質,亦不可採。
(6)系爭貨物堆積不良,阻礙冷風循環:貨物如堆存不當,除櫃頂部分外,彼此間未留通風間隙,則將使櫃內貨物,尤其是堆存於中間之貨物,受溫不平均,貨物品質即受影響。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原告提出之二只溫度紀錄器所記載溫度,始終有華氏五度左右之落差,顯見貨櫃內溫度並不均衡,若非櫃內貨物堆積不良,阻礙冷風循環,就是貨物本身未預冷,讓冷風自一處吹向另一處時,會受貨溫影響而使冷風溫度上升華氏五度左右。
3、原告是否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發生: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情形不顯著者,即無從自外部察覺者,應於提貨後三日內通知貨損;若毀損滅失情形顯著,即自外部即可察覺者,應於提貨前或當時通知貨損情形。系爭貨物為蜜棗,係裸裝在紙箱內,而每一個紙箱前後左右四側共有十二個柔邊長方形的開孔,蜜棗是否有發霉腐爛情形,自該十二個開孔即可輕易窺知,因此,當原告提貨時,應可馬上知悉貨物有無受損,而通知被告,惟依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通知函所載,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貨拆櫃時,就發現溫度異常,卻未立刻自紙箱開孔處觀看貨物是否發霉腐爛,甚或拆箱檢查,反將貨物分送全省各地市場銷售,嗣經零售商抱怨貨物品質,始於同月十一日委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到高雄縣鳳山果菜市場檢驗部分貨物,復遲至同月十三日才通知被告有貨損,足認原告於拆櫃後顯未依前述規定立即或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亦未要求被告派人共同檢驗貨物,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適可反證貨物在提貨拆櫃時並未受損,原告之貨損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貨損範圍:
(1)原告以「本件貨物可出售之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為損害,於法不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顯然運送人責任之範圍,係採限額賠償,僅以「所受損害」為限,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因此在依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告因銷售該貨物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扣除,換言之,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因該貨損所生之通常損害為限。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應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完好貨物目的地價值與受損貨物目的地價值之差額」,其所謂「應交付時」,係指原告提示載貨證券請求交貨之時,即九十年八月九日。因此,原告請求「本件貨物於實際出售時之可出售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顯然於法不合,遑論原告所提出證明該價差之文件,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2)系爭貨物共有一千三百四十四箱,原告提貨後即分發全省各地銷售,致其公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到鳳山果菜市場驗貨時,只有部分貨物可供檢驗。而誠如原告所自承,要將腐爛及軟化之貨物逐一挑出,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故其貨損公證人只抽驗六十三箱貨物,並據此計算貨損比例。原告既已同意其貨損公證人以抽驗方式確定貨損比例,則被告貨損公證人以該比例計算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貨損金額,應無不妥,而原告於同月九日提貨時之貨損情形,其損害額自應少於以同月十一日貨損情形計算所得之金額,依據原告貨損公證人以抽驗方式確定之貨損比例計算,貨損金額應僅美金六千三百八十二點一六元,原告超過此損害額之請求及公證費用六千三百十一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法定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發函向被告索賠,故利息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該函並無受文者,亦無被告簽收字樣,被告茲否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到該函,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合法。
6、侵權行為之舉證: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告僅以貨損結果自行推定被告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之侵權責任,顯未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貨櫃裝運前檢查表影本、船上溫度監看日記影本、商業發票影本、中華海事檢定社報告正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後具狀擴張損害額之請求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原告僅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準據法之選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被告為大韓民國法人,系爭貨櫃係自美國運送至台灣,顯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系爭貨物毀損致生損失之損害發生地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係依據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所為之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且為不同國籍,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行為地法定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係指運送契約簽約地及載貨證券簽發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簽約地係在美國,而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亦為美國,自應以美國法律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者,係指同條第二項所指之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時,改依履行地法,自法條文義即知行為地與履行地為不同之法律概念,無以行為地包括履行地之解釋餘地,原告主張所謂行為地包括載貨證券簽發地及履行地,因系爭載貨證券之交貨地為中華民國,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其因載貨證券之交付而受讓自託運人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其關於所受讓之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仍未因而變更。致於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於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我國海商法有何保護較優於美國法之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
三、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買賣上「單據買賣」形式之表現,其係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並予以證券化而帶有物權之效力(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故載貨證券持有人,就其對運送人間之權利之行使,雖然係以載證券為其依據(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參照),但載貨證券乃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而為記載,載貨證券持有人仍以所受讓之法律關係為其基礎而行使權利。雖然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但立法上,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及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均採「表面證據主義」之制度,亦即運送人之責任僅係「推定」,對於載貨證券上所記載文義之責任,仍許運送人提出反證推翻。
四、原告主張託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運送契約,託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同月二十七日交給被告裝船,由被告以海運方式,自美國奧克蘭出發,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運抵台灣高雄港,於次日陸運至基隆交付受貨人原告,由於系爭貨物為對溫度敏感之新鮮蜜棗,託運人因此與被告約定系爭貨櫃在運送期間應保持華氏三十三度之溫度,並載明於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詎被告之受僱人卻因故意過失未依約將系爭貨櫃之溫度保持於華氏三十三度,造成被告受領時,系爭貨物已泰半腐敗爛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造成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毀損顯著,可自外觀窺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後卻未立即通知原告,而遲至同月十三日方通知被告,縱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不顯著,原告亦未於三日內通知被告,則依美國法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此事實自得作為被告於同月九日即已依載貨證券交付系爭貨物之表面證據,原告主張於當日受領時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自應舉證,況即便當日原告受領系爭貨物時即有腐敗爛熟情形,被告既已依約定提供冷藏設備運作正常之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且將之設定於約定溫度華氏三十三度,運送期間亦按時巡視運作情形正常,自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系爭貨物之毀損可能係託運人裝櫃時品質即欠佳、或未為預冷措施、或堆置不當造成冷風循環不良等原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託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運送契約,因系爭貨物為對溫度敏感之新鮮蜜棗,託運人因此與被告約定系爭貨櫃在運送期間應保持華氏三十三度之溫度設定,並載明於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後,次日交由被告以海運方式,自美國奧克蘭海運至台灣高雄港,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陸運至基隆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即有腐敗爛熟之貨損情形,且此貨損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故意過失未依約將系爭貨櫃保持於華氏三十三度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如上之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系爭貨物後,即將之移置於溫度維持於攝氏一度之冷凍櫃儲存,此有原告所提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附卷可稽,此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然當時係屬盛夏,天氣炎熱,對於在原告受領後一直處於冷藏狀態下之系爭貨物品質,仍應無重大影響,衡情亦無於二日內自完全完好之情況衰敗為腐爛發霉之可能,故即便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方對系爭貨物毀損情形進行公證,確認系爭貨物有相當比例已生腐爛發霉嚴重軟化破裂之情,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公證,對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所發現之貨損情形亦無異議,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公證指出系爭貨物已有相當比例毀損之事實,應屬真實,又二日期間並不足以改變系爭貨物之品質復如前述,自足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時,系爭貨物即有相當毀損之情。至美國法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受貨人受領貨物後是否立即或至遲三日內通知運送人,僅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影響,運送人並無以因受貨人未於期限內通知貨損情形即得以免責,此觀之同項第四款後段即明,今原告既已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時,系爭貨物已生相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貨損情形,則原告是否至遲於三日內通知被告貨損情形,即屬對判決不生影響之爭點,兩造相關之其他主張抗辯自毋庸再加審酌。
(二)本件運送契約雖由託運人與被告簽訂,惟原告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得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入系爭貨物,設定貨櫃溫度為華氏三十三度後,再整櫃交由被告運送。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除應將系爭貨櫃完整交付原告外,尚須注意系爭貨櫃之冷藏設備運作正常並於運送途中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亦為美國法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系爭貨物之裝填既係由託運人所為,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情形無法掌控,且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關於系爭貨物裝載時之品質,等級、新鮮度等事項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有將系爭貨物於完好狀態下交付原告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固然已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有相當之貨損情形,但其情形究係運送人關於貨物運送、保存義務之違反所致,或託運人裝運貨物時即有品質不良之情形,或貨櫃預冷不足之情形下即予裝櫃,或裝櫃時未保持適當之空隙便以冷氣流通,除運送人有運送、保存等義務之違反外,尚仍無法遽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仍應再審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就本件兩造之爭執而言,即被告對於系爭貨櫃之冷藏設備正常適於保存系爭貨物,且於運送期間對於系爭貨櫃之冷藏運作情形,是否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為必要之處置。
(三)系爭貨櫃在交付託運人裝填系爭貨物時,其冷藏設備之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此有被告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裝運前檢查表可證,而系爭貨物直至九十年八月九日交付原告受領時,系爭貨櫃並未故障,亦經中華海事檢定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基隆大宇貨櫃場檢查,結果為狀況良好足證,此有該社之公證報告中譯本第五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貨櫃於發航前係處於適合保存系爭貨物之狀態,且運送期間系爭貨櫃運作正常,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貨櫃適於保存系爭貨物,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次就被告於運送期間應謹慎保管系爭貨物之義務而言,被告之受僱人於系爭貨櫃在系爭船舶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七日期間,均於每日上午六時及下午六時檢查系爭貨櫃之運作情形,發現系爭貨櫃之冷藏設備均維持華氏三十三度即攝氏零點六度之設定,且運作正常,此亦有被告所提之溫度監看日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已盡其謹慎保管系爭貨物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盡其主給付義務,自難謂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縱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有相當之貨損情形,亦無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依據編號0000000C及0000000C之溫度表,及圓盤溫度表之記錄,主張系爭貨櫃內之溫度並未保持華氏三十三度,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貨櫃保持於約定溫度,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櫃之溫度係由託運人設定為華氏三十三度,又櫃內之實際溫度在放入系爭貨物後自應較設定溫度為高,此情形當為託運人所明知,託運人仍將系爭貨櫃設定為華氏三十三度,應係在考量放入系爭貨物可能產生之溫度變化後,認為於此設定溫度下所產生之冷藏效果,即足以保持系爭貨物之新鮮度,故對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言,應係提供之系爭貨櫃在華氏三十三度之溫度設定下,須具有通常可預期之冷藏能力,而非確保系爭貨櫃內之溫度持續保持於華氏三十三度。經查編號0000000C溫度表所顯示之溫度變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華氏一百度降至四十度,其後三天維持在華氏四十度,第五天降至華氏三十五度並維持三天,後續航程直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則維持於華氏三十八度至四十度間;另編號0000000C溫度表所顯示之溫度變化亦大致相同,惟每一時點之溫度均比前一溫度表高出約華氏五度;至系爭貨櫃內之圓盤溫度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三十日維持為攝氏四度,自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七日均維持於攝氏一點五度,除於八月七日有短暫時間上升至攝氏九度外,隨即又降回攝氏二度左右,此三只溫度表所記載之溫度均為系爭貨櫃內之實際溫度,雖略高於系爭貨櫃之設定溫度華氏三十三度,惟如前所述,尚無違常情,且應仍在預估範圍內,自無法以此實際溫度略高於設定溫度之記錄,即謂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櫃不具備應有之冷藏能力,而不適於保存系爭貨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內之實際溫度高於設定溫度,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足採。
(五)末查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系爭貨物自始即品質不良,不適於保存,可能是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未經預冷程序或預冷之程度不足,造成系爭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藏效果,可能是系爭貨物裝入貨櫃之堆置不良,未保持相當空隙、間隔,造成冷風循環不良,而影響冷藏效果,亦可能是系爭貨櫃本身之冷藏能力不足。因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親自裝入系爭貨櫃,前三種情形自應由託運人加以預防排除,無由令被告負責。又第四種情形,既經證明不存在,有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由,即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系爭貨物之貨損造成之損失,自不可採
(六)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故意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貨物之毀損,惟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且依上述,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保存均依約履行,顯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僅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據以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無以成立,則兩造就貨損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爭點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憑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受領系爭貨物時有貨損情形,即認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肇致,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