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柒小包毛重共肆點叁公克(零點柒公克伍小包、零點肆公克貳小包)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之二號、桃園市○○路○○○號三樓、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而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⑴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七之二號查獲,並於其住處房間桌上扣得微量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⑵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協和大樓內)一樓樓梯間為警查獲。⑶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⑷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四.三公克(○.七公克五小包、○.四公克二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J-二二四○六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少-○七二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D-五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D-二九七七號),經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均以EXIT初步篩檢,並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第一次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J-二二四○六號,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而第二次(尿液編號:少-○七二號,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與第三次(尿液編號:D-D-五一五五號,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及第四次(尿液編號:D-二九七七號,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一紙)、桃園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一紙)、桃園分局(二紙)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共四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四紙附卷可稽,復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分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七小包毛重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節,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第一次及第四次即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分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七小包毛重四.三公克(○.七公克五小包、○.四公克二小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第一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於第四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扣得之安非他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之。另於第二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協和大樓內)一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在樓梯間水槽旁所查獲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該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查獲之地點為公共空間,是被告辯稱該次查獲之毒品非伊所有,尚屬可信,故該次查獲之毒品等物,與被告並無直接之關連關係,且公訴人未就該次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公訴人就被告該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部分,業經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