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共三十六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會期原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會款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上址住處,利用會員甲○○未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明知當月份係由會員乙○○以標息一萬元得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二三五巷三十二號甲○○之住處,向甲○○誆稱該月份係由乙○○以標息三千元得標,致使會員甲○○陷於錯誤,乃將二會份(其中一會份已得標)共計三萬七千元(死會20000+活會17000=37000)之款項,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丙○○,丙○○遂提示兌現進而多詐得互助會款七千元。嗣因會員乙○○、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得標,惟丙○○已陷於周轉不靈,致其用以支付乙○○部份互助會款之面額六十一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同時亦無法支付甲○○最後一期之互助會款,經會員乙○○、甲○○互相聯繫及查訪之結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迭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單影本一紙、支票簽收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與告訴人甲○○和解以賠償詐得七千元,且獲告訴人甲○○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召集互助會後,詎其於前開互助會進行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會員 張益彰曾月琴陳錦雲 等人已先後退出該互助會,並均與之片面結清或清算先前已繳付之會款,卻仍於前開不詳之開標時間,連續偽造「張益彰」、「曾月琴」及「陳錦雲」等人名義之互助會標單,持以行使而標取互助會款,致使乙○○、甲○○等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自應繳納之會款如數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張益彰」、「曾月琴」、「陳錦雲」及其他會員之得標利益暨該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張益彰、陳錦雲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係受讓會員張益彰、曾月琴及陳錦雲等三人之會份等語。
三、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第十九節之九「合會」乙節(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九條之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合會之意義(一)債編修正前:所謂合會係指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基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二)債編修正後: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團體性合會),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單線性合會)。而債編施行法對此增訂之規定,並未明定得溯及既往之適用,故本件對於合會所生權利、義務暨爭議,概依習慣及判例所示原則處理之。本件合會活會會員張益彰、陳錦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之會份(指合會會員基於合會契約之地位,參閱民法七百零九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讓與予會首即被告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另一活會會員曾月琴雖未到庭作證,但被告亦供承該會份業經曾月琴讓與伊不諱,故活會會員張益彰、曾月琴及陳錦雲等三人雖係退出本件合會,但其性質為會份之讓與而非退會。被告承擔按所謂「讓會」係民間合會常見之情形,依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之八第二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新法增訂前之吾國實務認讓會在性質上屬債務承擔,諸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然其廢止之理由係新法已別有規定);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二0四五號判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之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之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非單純之債權轉讓,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移轉,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得為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如果未得標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則屬契約之承擔,由承受契約之該第三人繼續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或有學者認讓會之性質為契約承擔。然讓會即合會之主體之變更,本件合會係單線性合會,於舊法時期,讓會時僅須會首同意即可為之,此時活會會員張益彰、曾月琴及陳錦雲等三人之會份即由被告承受,即該會份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是以被告以其等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於其他合會會員及讓與者張益彰、曾月琴及陳錦雲等三人之權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實難遽指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揆之前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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