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協忠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並設有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甲○○明知該公司營運不佳,該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已迭有退票情事,且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個人復無資力,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處,以個人名義向丙○○購買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扣除於訂約前已交付之三萬元訂金,及代 林女 所償付之汽車貸款外,餘款五十萬四千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被告當場並交付丙○○,由協忠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前開帳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以支付價金,致林女誤信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應能兌現,而將上開小客車及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甲○○旋於翌日(二十一日)至台北市監理處將車過戶為己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且辦理過戶完竣。嗣經林女屆期將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告訴人丙○○購買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忠公司簽發之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亦係同日交付,其原不知該帳戶支票已經拒絕往來;又該車其係委由友人乙○○出售,詎 林某 出售該車後,未將車款交付被告,致被告無力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之尾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除於之前交付之三萬元訂金,及代告訴人所償付之汽車貸款外,餘款五十萬四千元,並由被告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協忠建材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CC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前開帳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以為支付,告訴人且於當日將該車連同伊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五四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四頁)。被告辯稱:係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向告訴人購車,上開支票亦係於同日交付乙節,非惟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八行),且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簽約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記載不符,要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係協忠公司負責人,協忠公司及被告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票字第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三三頁、四八頁);又協忠公司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另於寶島商業銀行(後改為日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均設有支票存款帳戶,該等帳戶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有退票紀錄;被告銀行帳戶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前開函所附退票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足見協忠公司及被告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購車前,資力均有困窘情事。
(三)又協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旋經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於當日發函通知該公司,有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興板字第二三九號函(含函附之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存根影本)、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日盛銀三重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含函附之通知函及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亦於次日發函通知該公司,並經協忠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且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銀重(九一)字第一三三號函及所附之掛號郵件收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知悉協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在案。被告明知其與協忠公司資力不佳,且支票存款帳戶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拒絕往來,猶未告知告訴人,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前揭支票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該支票屆期可兌現,而將前開車輛及個人證件交付被告,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四)雖被告辯稱:係友人乙○○代其售車後,未將車款交付被告,致被告無力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之尾款云云。然查:「乙○○」其人,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結果,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復未陳報該人確實年籍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述,已難遽採。且由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二號刑案審理時所供:「我只是中間經手,實際是乙○○買的車。
」等情(見該卷第三五頁第三、四行),亦與其於本院時所述::「我跟告訴人買車之後,隔天我就去過戶這個沒有錯,是我把資料我都交給我朋友乙○○了。(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號車子過戶給丁○○?)乙○○說要幫我賣,當時我還不知道車子已經賣了,當時我跟乙○○是朋友,車子當時我是想買來之後再轉賣的:」等係其自己要買本件車輛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三頁第一至六行),前後矛盾。再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旋於翌日(二十一日)至台北市監理處將車過戶為己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售予丁○○,且辦理過戶完竣,復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一三九一三六八○○號函所檢送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購車後曾因前開車輛原引擎不堪使用,告訴人附送之引擎亦來路不明,委由 蔡文生 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該瑕疪,並經證人蔡文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二號刑案審理證述:「買賣過後的四、五天,被告找我發函給丙○○,說她賣他的車子,車子本身引擎及外附引擎均有問題。」等情屬實(見該卷第七一頁第三至七行),且有律師函及回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倘被告所辯屬實,核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過戶予丁○○,惟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為前開瑕疵之通知,即表示其確與繼受者當有聯繫,始就售後事宜續為處理,則何以未取得轉賣收入,實有可疑。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至丁○○其人則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無從調查其與被告買賣情形,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其所營協忠公司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猶於前開時地,隱瞞其經濟窘境,交付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以給付購車價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而交付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惟未依約按時給付,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一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為由,於訂約時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印章,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侵占入己,屢經告訴人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向其購買前開車輛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經伊交付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詎被告取走後,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為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辯稱:其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後,即將該印章及身分證委由協忠公司法律顧問蔡文生律師,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所售前開車輛引擎有瑕疵,委由蔡文生發函告訴人處理,並將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一併交 蔡某 於處理後,返還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至事務所處理,該印章、身分證一直由該律師保管乙節,業經證人蔡文生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七一、七二頁);又該車確因原有引擎損壞,而經修車廠更換,致引擎號碼不符乙節,並據證人 蔡偉彬 即告訴人出售該車予被告前為告訴人修車之修車廠員工於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案審理證稱屬實,復提出汽車照片五張及出貨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該高院卷第九五頁;第九八至一○○頁),可見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印章、身分證,係要告訴人出面處理,而非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取回伊印章、身分證,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五行),益見此部分僅係民事債務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是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部分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罪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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