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思警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坑二七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坑二七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均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空袋一個。詎甲○○又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其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依聲請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入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送請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告一份附卷可佐。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空袋一個,經本院送請鑑驗結果,上開物品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據,堪認被告供 承伊 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於八十七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空袋一個,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惟均因內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是以上各該物品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