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往中港大排方向行駛,○○○鄉○○○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之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甲○○騎乘FVL─二九五號機車,自該巷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出,致兩車均閃煞不及,甲○○所騎機車因而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弧之葉子板處而倒地,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及右胸挫傷之。而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而於警員 林志鴻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小巷口速度很快突然衝出來而撞及其車,伊當時係剛起步速度很慢,但受到巷口建築物阻擋,無法看到巷子裡出來之告訴人機車,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現場車禍照片所示,系爭車禍地點○○○鄉○○○路與該路六六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港西路寬三點六公尺,該巷道則係寬三點二公尺,告訴人機車欲自該巷道駛出中港西路,被告自用小客車則係沿中港西路直行,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而停於該交岔占口前方,告訴人機車則尚未駛入該交岔路口中心,且係向右後倒於中港西路右側路邊白色邊線後方一點七公尺處,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弧之葉子板處,有明顯撞擊凹痕,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導流板則破損,而被告於警訊即自承「當時因右方房子阻礙視線,未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巷旁小路出來,所以在巷口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依上開跡證判斷,顯係告訴人機車自該巷道駛出時,撞及在幹道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處甚明,告訴人機車固顯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處,惟被告既自承當時其係剛起步,速度非快僅有一、二十公里左右,且又自承明知系爭地點巷口因受建築物矗立轉角經常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既明知當地路況視線有阻礙,時有車輛自巷口駛出,自當小心謹慎行駛,而依當時其車速僅一、二十公里以觀,則被告對其車前有告訴人機車駛出之狀況,自可適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避讓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明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發覺有告訴人機車駛出而未及採取適當閃煞措施,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而依被告之考領有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車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能防範,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亦同有過失,但不過係本件車禍競合之原因,被告自不得據以免責,而不過僅得為量刑之斟酌而已。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一一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而於警員林志鴻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有警員林志鴻出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