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鄉○○路九龍段三五五巷五十六弄二號二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辯稱前開扣案物品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係其友人 周湲雯 所有而置於其住處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十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扣押物海洛因照片一張在卷足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初供陳前開含海洛因之全部扣案物品均係乙名綽號「娃娃」之女子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以:前開扣案物除海洛因外,均係其友人周湲雯所有等語,前後不一,已足啟疑;參之其對友人周湲雯之年籍、住址又一無所知,實難令人遽信其所指為真;再佐以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警查獲時又扣有海洛因一包,則在其住處自應同時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亦不足採,該等扣案物品中,注射針筒五支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顯與事實相符,而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辯稱扣案物中除海洛因外,均非其所有等語,則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滿五年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再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得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前已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