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武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29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7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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