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李佳蓉
被 告 張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湖簡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