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非營業用電,登記使用表
燈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2年8月、10月、
11月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5,573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
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依公司法規定增列全體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董事長 賴德鑫 已死亡未列入),爰依兩造間之供
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被告為廣三企業集
團之子公司,而廣三企業集團實際運作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
正仁(下稱 曾正仁 ),各家子公司全由曾正仁指定員工充當
名義負責人,而原告所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春樹(下稱葉
春樹)原為廣三企業集團之員工,僅為人頭,無權過問經營
事務,且已於88年7月13日遭解職,是葉春樹應非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此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積欠電費15,57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且對於上情並未具
狀表示爭執,是堪信原告該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上揭積欠之電費15,573元
,則為被告所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其實際負責人應為曾正仁,原告應向曾正仁求償
等語,惟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積欠電費而遭原告提起訴訟,
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之契約相對人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律人格,故原
告列明「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並無違誤,
乃屬適格之當事人,核與「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自然人為何,並無關連,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甚明。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
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賸餘財產,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3
290號函令原告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原告
未遵期改選,經濟部遂於99年4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
107401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原登記之董事長賴德鑫已
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字第37號民事卷宗後,知悉被告業由本院選派葉春樹為其
清算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
可據;是參以本件系爭房屋積欠之電費屬被告應付之帳款
,為清算人清算被告債務之職務範圍等情後,被告之清算
人即葉春樹無訛,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故葉春樹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甚顯。
3、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葉春樹僅為其名義負責
人,並無經營實權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此代理權
之限制僅係被告與葉春樹間之內部問題,名義上葉春樹確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既有足以讓第三人信任之外觀,
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即不得以非實際負責人之內部事由
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另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辯稱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曾正仁等語,惟民、刑事訴訟本係各
自獨立,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亦
即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兩造當事人
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即使民、刑事訴訟終
局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是
被告所舉前揭刑事案件之認定,要難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