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八號
抗告人三重氣體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新的通行證,礙於監理單位未以行政迅速、便民優先為前提,導致申請換發後原通行證到期,新的通行證又尚未核發,承辦人員未考量公司正常營運現況,未將通行證日期屆期續延,致使異議人蒙受委屈與困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處分機關略以: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二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裝載乙炔臨時通行證過期(92‧06‧30)」違規,遂當場舉發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三重氣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二分許,由該公司司機 徐智信 駕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時,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通行證(通行證逾期),而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因監理單位之作業問題而導致其臨時通行證逾期,惟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皆須依照規定及合理作業規定時間辦理,是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提出申請,惟因異議人所提出申請書中之運送路線不符而須補正,異議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補正後重新提出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北監運字第0九二00一四五七五號函檢附通行證予異議人,其通行證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是本件通行證逾期乃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將自己之疏失推諉於監理單位,實屬無據。又異議人明知通行證係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駛道路之資格憑證,竟於監理所未為核准前即違規行駛,已影響大眾安全並違反行車規定甚劇,是異議人所言有蒙受不平委屈與困擾,實不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証明確,異議人有裝載乙炔臨時通行證過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裝載危險物品須請領通行證,其原所請領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此有效期限後,若未經監理機關展延或重新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有效之通行證即不得繼續裝載危險物品通行,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有前揭車輛所取得之通行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抗告人雖於該有效期限截止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新通行證,然本件事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已逾抗告人原有通行證之有效期限,且其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新通行證尚未核發,則在舊有通行證已經無效,復尚未取得有效通行證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上述車輛繼續載運危險物品即有違前揭規定無訛。原審裁定本此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其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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