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陳泉茂 即鼎富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48元,及自其中⑴120504元自104年9
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⑵60024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⑶60024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⑷148296元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4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718元,及其中⑴13469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6002
4元自本訴狀(即民事擴張聲明及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又以民事聲明擴張狀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42元,及其中⑴134694元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6002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及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60024元
自本訴狀(即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105年10月5日又以民事擴張聲明(三)
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38元,及其中⑴134694元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60024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及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⑶60024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⑷148296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起僱用原告,試用期2
個月,而受僱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4年6月
12日前往上班途中,至臺南市○里區○○路○○○巷及428巷巷
口時,為閃避機車而撞到路旁違停之汽車,致受有右側前臂
壓砸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壓砸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可參,而被告非但未予慰問,反於當日下午解僱
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因下背痛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痛、背挫傷併下背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盤突出症等傷害。因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被
告拒不處理,原告亦無從依勞保相關條例請求賠償,兩造並
於104年6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訴。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105262元: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
職業災害,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
求被告補償,列舉如下:
1、醫療費用65246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65246元,此有奇美醫院收據7紙(1331元)、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10紙(49725元)及順正中醫診所收據30紙
(3390元)、 吳芳峻 診所收據2紙(10800元)可參。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0016元。原告自104年6月12
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從事工作,被告自應依按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依據前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略
以「…104年7月9日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104年7月11日出
院,期間共住普通病房4日。出院後宜穿戴軟式背架並使用
美容膠至少一個月,需居家休養一個月…」,及前揭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個月」,是以原告自
104年6月12日職災發生日起至少2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工資為40016元(20008元×2
)。
㈢、給付薪資部分260104元。
1、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當日即將原告解
僱,依上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則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487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9月
12日之薪資報酬計260104元(每月20008元×13)。
2、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行為偏差、未能勝任,造成公司商譽
受損及違反公司規定,原告否認之,請被告依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2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舉證原告有如
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請被告提出經原
告同意之工作規則,以證原告違反何種工作規則而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㈣、未投保勞健保負擔部分3767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投保單位不容許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
勢之勞工,因此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替原告加入
勞、健保之損害,又每月勞保費1401元、健保費955元,是
被告每月受有235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每月亦受有2356元之
損害,而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37672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稱原告有向其表示不要加勞、健保,原告否認,被告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證人 簡棟卿 亦無證原告有不加入勞健保
之合意。被告又請求原告舉證原告是否亦要求前公司不為原
告加保,惟被告此主張與本訴無涉。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有矛盾之處,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並無矛盾之處,是以,應請被告舉
證。
3、被告於104年11月1日答辯狀第二點主張二造曾依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訂定短期約2個月之試用期,原告否認被告此一主
張,請被告舉證之。另,原告雖對被告提出地政局之相關資
料或離職之相關文件證明不爭執,但並非表示原告離職之原
因為合意終止。
4、訴外人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法向違規車主請求,
乃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何來貪婪之說,再者,被告稱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低收入,卻住豪宅出入名車,並在網路上
炫耀財富,且常年與人訟爭造成社會不安等語,惟查,被告
此一主張顯與本件無涉,且顯係對於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者
之歧視,況依被告所提附件十一之照片,何來炫富之說,是
以,被告此等貶抑主張實無足採。
㈥、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本件非屬職災,被告主張原告有「不
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
止事由,亦屬無據,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拒絕
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104年6月12
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之薪資共40016元,應屬有據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38元,及其中⑴134694元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6002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及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⑶60024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⑷148296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至被告處應徵時,被告即表示有加入勞健保,但原告稱
伊前一同性質之工作(台灣房屋仲介)同意不幫其加勞健保
,故希望被告不要加,以免影響伊目前勞健保之權益;又被
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與客戶之往來常涉及金錢,是從業人員
應徵時,均有試用期之規定,因之,兩造則合議兩個月為試
用期,而被告即補助原告每月5000元,讓原告自行加保勞健
保,復被告即分別於104年6月5日、7月5日將補助費用匯入
原告帳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而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異議,實可認為合意默示之表示。
㈡、勞工局認系爭事故是否屬職災,尚有爭議,因原告係上班時
間外出載小孩之途中時自摔(自摔即無車禍之相對人、亦無
目擊證人,僅有原告自己所做之筆錄),且僅原告一人重創
,小孩卻毫無受損,實不符常理,是系爭事故是否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實有疑議。
1、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檢查結果診斷
書上並無頸椎及腰椎受傷之證明,且40分鐘後即令伊出院,
表示無礙,事隔多日後,原告卻至其他醫院為重大治療並要
求被告補助,實不合理。
2、原告已於105年6月23日在安南醫院排定7月8日開刀治療骨刺
,卻於7月3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是應調原告之勞健保詳細資
料,以知原告情形之真偽,又原告因涉嫌詐保(引用原告本
人之陳述)而被部分保險公司列為拒保戶,可見原告素行有
不良之紀錄。
㈢、原告就職期間因言行偏差,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且伊需攜稚
兒上班,另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伊患有身心障礙及前科,是被
告於三星期後(104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12日)即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予其解約。被告於104
年6月12日當天通知原告繳回公司相關資料,雙方為合意解
約,且當日係原告本人至被告處辦理,證人 黃淑敏 亦有證之
,並有地政局之相關資料為憑。
㈣、原告否認勞健保補助費用明細表之真偽,認為係被告自行製
作,惟先前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即已提出該明細表為
證,是原告之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使用詐術、輕啟訟爭,造成地區不安,佳里派出所均有
案可查,且原告稱伊因病不克出庭,然,原告卻於佳里地區
行動,來去自如,有圖為證,原告實有欺騙之嫌。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車禍照片、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
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雖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惟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條參照),與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目的,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
㈡、查原告受僱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4年6月12
日前往上班途中,至臺南市○里區○○路○○○巷及428巷巷口
時,為閃避機車而撞到路旁違停之汽車,致受有右側前臂壓
砸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壓砸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可稽,而
被告竟於當日下午解僱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因下背
痛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痛、背挫傷併下背
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原告依法向被告
請求相關職災補償,被告拒不處理,原告亦無從依勞保相關
條例請求賠償,兩造並於104年6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調解不成立筆錄可證
,又被告上班時間為9點,是審酌原告出車禍之時點8點20分
與上班之時間甚為相近,堪認原告發生事故時應是前往被告
處上班途中,其因事故所生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且
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原告上下班正常往返之地,且縱如被告所
稱原告因閃避來車而自摔受傷,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故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應視職業傷害,
則被告抗辯稱:不得視為職災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查原告雖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原告與本件車禍加害人
和解獲得賠償10萬元,有台南市佳里區鄉鎮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亦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害係他人過失所為
,被告抗辯稱:係原告上班時間外出載小孩之途中時自摔(
自摔即無車禍之相對人、亦無目擊證人,僅有原告自己所做
之筆錄),且僅原告一人重創,小孩卻毫無受損云云,不足
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在職期間行為偏差、未能勝任,造成公司
商譽受損及違反公司規定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
證原告有如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亦未舉
證原告違反何種工作規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事實,自非可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洵非有據。
㈤、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列舉如下:
1、醫療費用6524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業已
支出醫療費用51056元,此有奇美醫院收據7紙(1331元)、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10紙(49725元),此部分係屬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無誤,應予准許。至原及順正中醫診所收據30
紙(3390元)、吳芳峻診所收據2紙(10800元)原告未舉證
此係屬醫療上之必要範圍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受傷情況、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且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並未自被告領取任何補償費等情,兩造均無爭
執。從而,原告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40016元。原告自104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
從事工作,被告自應依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依據前揭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略以「…104年7月9日
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104年7月11日出院,期間共住普通病
房4日。出院後宜穿戴軟式背架並使用美容膠至少一個月,
需居家休養一個月…」,及前揭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二個月」,是以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職災發
生日起至少2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
得領取之工資為40016元(20008元×2),即屬有據。
㈥、給付薪資部分260104元。
1、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勞動3字
第12424號函文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
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
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如勞工因職業傷害尚在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2、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當日即將原告解
僱,依上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則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同此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第
234條之規定請求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之薪資
報酬計260104元(每月20008元×13)。
㈦、未投保勞健保負擔部分3767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投保單位不容許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
勢之勞工,因此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未替原告加入
勞、健保之損害,又每月勞保費1401元、健保費955元,是
被告每月受有235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每月亦受有2356元之
損害,而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37672
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下班自就業場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
害,屬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為雇主之被
告請求補償。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所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0016元(20008元×2)及醫療費用已支出
醫療費用51056元,給付薪資部分260104元及未投保勞健保
負擔部分37672元,綜合上開四部份共388848元,此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
│證人旅費│1592元│被告預納│
├──────┼─────────┼────────┤
│合計│60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