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甲○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甲○依通常程序審判,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從事油漆工作,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趁為丙○○粉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宅之便,擅自更換前開住宅後門門鎖(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並複製鑰匙二支留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物載為凌晨零時許),以前開鑰匙開啟上址後門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三條、戒指六只及紀念金幣一枚;次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物載為凌晨零時許)復至上址,以前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南非金幣四枚(起訴書物載為六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又至上址以前開鑰匙開啟上址後門進入屋內,惟進入該屋後約三分鐘,尚在尋找有價值之財物,仍無所獲之際,旋為鄰居發覺高喊抓小偷而未遂,因聞訊前來之丙○○鄰居丁○○已將後門固定,乙○○無法由後門逃出,即由上址二樓鐵窗旁小門爬出,並跳至一樓,隨即為手持棍棒前往圍捕之丁○○攔下,乙○○竟為脫免逮捕,抓住棍棒與丁○○拉扯、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拉扯中曾撞到丁○○之嘴部,扭打後丁○○並跌倒在地,致丁○○受有左掌背第五掌骨骨頭部位挫傷合併瘀青、浮腫、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擺脫丁○○後,續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方向逃逸,逃至德光街二三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二支。
二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於警訊及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查中所稱被告直接用拳頭打其嘴巴,致其左嘴角及門齒一顆受傷搖動等情,雖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不符,及所稱其本有拿棍子後來見被告沒有拿工具就把棍子丟了等情,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而有誇大之嫌,然其所證被告確有與其扭打等情,核與被告供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相符,亦足以為被告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曾經施強暴之證據。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持其所複製留用之鑰匙二支,至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連續侵入住宅竊盜。惟被告係於下午二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害人丙○○亦明確稱:是白天偷的等語(參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犯罪之時間均非夜間,公訴人未及斟酌此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通稱之準強盜罪,換言之,凡竊盜而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時,即應以強盜罪論,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本條之罪雖與竊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檢察官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法院為審判時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準強盜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號函可資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亦判例可參。則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持前開鑰匙二支至丙○○住處找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為鄰居發覺而不遂,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丁○○施強暴,而認此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及準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油漆工人,竟趁至被害人住處施工之際,擅自更換門鎖,複製鑰匙留用,並趁機進入該屋竊取財物,不惟財物損失,並會對於居家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於竊盜未遂後,復對於追躡之鄰居丁○○施強暴,惟丁○○亦手持棍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二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不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準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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