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住台北縣○○鄉○○村○鄰○○路○○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逸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託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每筆開之各筆遠期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到期日;其借款利息應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所定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大逸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申請書,開發計美金
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元之信用狀一紙,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付款,其借款金額、匯率、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息表、匯率表、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息表、匯率表、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再原告依契約第九條,於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得由原告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台幣列帳之約款,由原告以進口結匯證實書上所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三十五點一八計算,亦屬正當。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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