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F○○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E○○
G○○○玄○○○丑○○辛○○王 蔡美記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
辰○○未○○戌○○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卯○○
宇○○黃○○B○○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A○○
申○○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酉○○
乙○○住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一樓庚○○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亥○○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天○○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H○○D○○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
巳○○○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
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
地○○I○○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八巷二號八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
宙○○C○○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准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八八‧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玄○○○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六‧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王蔡美記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一0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未○○、戌○○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I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三‧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黃○○、B○○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一0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乙○○、丙○○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丁○○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二0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D○○、子○○、巳○○○、寅○○○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二0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壬○○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S1部分所示面積三九八‧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如附圖一S2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九四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I○○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R部分所示面積四七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如附圖一P部分所示面積二二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如附圖一Q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F○○取得,如附圖一Z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G○○○、玄○○○、地○○、J○○、I○○、C○○、原告F○○各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減少金額比例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六-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經聲請調解分割上開共有物,結果因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割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訴請鈞院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築或作物,茲按面臨馬路之情形,提出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對於分得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土地利用價值較低,故如該共有人願保持共有,將其各合併為一筆,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又因土地基地面積甚大,為考慮分割後土地出入道路,應規劃私設道路(即如附圖一Z部分),該道路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攤。對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以宜蘭縣商業會鑑價每筆土地之金額為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價值之依據,並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價值及各增加、減少金額如附表一所列情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O五號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貳、被告E○○、宇○○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叁、被告G○○○、玄○○○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要公平,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土地位於最低窪之處,尚需補償他人,宜蘭縣商業會鑑定不公平。
二、渠等願意維持共有。
肆、被告丑○○、辛○○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要公平,希望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丑○○另陳:私設道路應先鋪設,否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伍、被告甲○○、王蔡美記方面:
一、分割方式應該公平,鄰近現行馬路土地價值比較高,願維持共有。
二、伊等所分得位置並未臨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E、S1土地價值相差太少,並不公平。
陸、被告卯○○、辰○○、未○○、戌○○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要公平。
二、願意維持共有。
柒、被告A○○、黃○○、B○○方面:
一、同意分割,並願維持共有,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部分應該維持共有,由全體共有人出資闢路。
二、私有道路即附圖一編號Z部分,應先將土填好,再來分割,較為妥適。
三、不知預定道路究係於何時才蓋。
捌、被告酉○○、申○○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要公平。
二、願意維持共有。
玖、被告己○、庚○○、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准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八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玄○○○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六‧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王蔡美記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一OO‧O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未○○、戌○○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如附圖二H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三‧五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黃○○、B○○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一OO‧O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申○○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K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乙○○、丙○○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I部分所示面積五九一‧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丁○○、天○○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M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D○○、子○○、巳○○○、寅○○○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L部分所示面積二0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壬○○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R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如附圖二N部分所示面積九四二‧七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I○○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二Q部分所示面積四七八‧O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如附圖二O部分所示面積二二0‧O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如附圖二P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六‧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F○○取得,如附圖二Z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五‧O(誤植為一一五O)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面積與界址,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割方案,該方案嗣經原告修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割方案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附圖J、K部分寬度過小不適合建築使用,至於私設道路則有必要,茲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願意維持共有。
(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提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拾、被告亥○○、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等於系爭土地有實際使用,且已經投資,如果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伊損失重大,私設道路不需要保留這麼大的空間。
(二)願意維持共有。
壹貳、被告H○○、D○○、子○○、巳○○○、寅○○○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要公平。
二、願意維持共有。
三、私設道路應先鋪設,否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壹叁、被告戊○○、壬○○方面:
一、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公平。
二、願意維持共有。
壹肆、被告J○○、I○○方面:
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希望私設道路即附圖編號Z部分先造好再來分割較為妥適。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號N、O是相連,鑑定結果卻認兩者間價值相差甚多。
壹伍、被告天○○、地○○、宙○○、C○○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E○○、辛○○、王蔡美記、甲○○、辰○○、未○○、戌○○、卯○○、宇○○、酉○○、申○○、庚○○、乙○○、丙○○、己○、天○○、H○○、子○○、戊○○、壬○○、地○○、宙○○、C○○、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O四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目前一面臨路,全區呈西北東南向大致為長方形狀,附圖一編號R部分中有小土地公廟面積為二‧六九平方公尺等情,除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如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宜地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原告起訴時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原始分割方案,經被告己○就原告之原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再由原告修正原始分割方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之面積及位置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如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雖被告G○○○、玄○○○、巳○○○、丑○○、D○○、寅○○○、丁○○、亥○○、J○○、I○○、甲○○、王蔡美記、B○○、A○○、黃○○等人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不同意之處,但本院經審酌仍認屬適當,分述如后:
(一)被告G○○○、玄○○○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中渠等分得之土地為附圖一A部分,於系爭土地中地勢最低、價值最少,分割方案並不公平等語。惟查,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雖位處全區東南角,但東面寬十五公尺面臨預定道路八公尺,北面寬九公尺臨預定巷道八公尺,南面寬亦有十公尺,土地完整,位置非差,且全筆地勢係由西向東穩定規則緩步傾斜,傾斜度在三至五度之間等情,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結果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宜縣商儒鑑後字第六五號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附圖一A部分土地,土地形狀完整,位置交通便利,地勢高低差距不大,並無不能利用或有害其經濟效益之情事,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允之處。
(二)被告巳○○○、丑○○、D○○、寅○○○、J○○、I○○、B○○、A○○、黃○○主張附圖一Z部分土地由原告規畫為私設道路,須待道路鋪設完畢,否則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丁○○、亥○○則主張所規畫之私設道路過寬等語。惟查,系爭全區土地大致呈長方形狀,且臨路為長方形寬之一面,在其他三面預定道路尚未修築完畢之前,為確保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通行道路,確有規畫私設道路之必要,且私設道路路寬規畫為八公尺,足供一般車輛停車及通行,亦有利於經濟效益,促進繁榮,是原告規畫私設道路之分割方法,堪稱妥適。
(三)被告己○等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方案中使被告亥○○、丁○○、天○○成立新共有關係,惟被告亥○○、丁○○僅表明伊等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天○○則均未曾到場作何陳述,法院即無逕將渠三人分割為繼續共有。且被告己○等之分割意見經原告參考後,將原始分割方案修正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己○等即表明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於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後,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至被告丁○○主張伊於系爭土地已經投資,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損失重大乙節,按分割方法如何決定,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於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今被告丁○○並未對於原告方案對其有何不利或將如何造成其損失詳予說明,倘僅係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評估所為之投資行為,無論虧損或獲利,均非關公益,自不在本院得以酌量之範圍內。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G○○○、玄○○○、王蔡美記、甲○○、卯○○、辰○○、未○○、戌○○、A○○、黃○○、B○○、酉○○、申○○、庚○○、己○、乙○○、丙○○、亥○○、丁○○、H○○、D○○、子○○、巳○○○、寅○○○、戊○○、壬○○、J○○、I○○均表明就其所分得之土地願意維持新共有關係,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渠等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亦無不合。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雖屬同一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相同,然因各筆土地離主要道路即公園路、預定道路及預定巷道遠近、面寬長短不同、附圖一編號R部分現並有小土地公廟一座,須按民間習俗問卜遷移,另全筆土地由西向東呈穩定規則緩步傾斜,其價值自有高低之別,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結果,被告G○○○、玄○○○、地○○、J○○、I○○、C○○、F○○分得土地位置,其價值較渠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有所增加,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其價值則有減少,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可稽,核其就此一分割方案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依據及鑑定方法而為客觀評估,自屬可採。該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份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當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補償之,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是分得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所提出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爰命被告G○○○、玄○○○、地○○、J○○、I○○、C○○、F○○按如附表一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減少金額比例受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始為妥適。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難免有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大致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