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參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參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及臺北縣新店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五.四三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四只、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枝、塑膠分裝袋一百三十一只、監視鏡頭一個、白粉四包(驗後均無毒品成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五.四三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四只、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枝、塑膠分裝袋一百三十一只、監視鏡頭一個、白粉四包(驗後均無毒品成分)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本院業已審究,併予敍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復經戒治(並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五.四三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四只,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枝、塑膠分裝袋一百三十一只、監視鏡頭一個、白粉四包(驗後均無毒品成分),均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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