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丁○○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竊盜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伊患有憂鬱症,發病時會跑出去偷竊等語。經查,被告因曾罹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發給之重大傷病卡,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掛號證及健保證明卡以資佐證,復經本院函請該院就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貳、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施員 個性倔強、急躁、內向寡言。民國六十二年時(即施員三十七歲)因長子工作時不慎左手被截肢。約三個月後,施員出現哭泣、情緒低落、煩躁、失眠、缺乏興趣、少語、食慾不佳等症狀,特別是早上時情緒更加低落。在家裡坐不住要到人多的地方,看到別人的東西時會有衝動要拿在自己手中,心理才會覺得輕鬆,因而作出多起竊盜行為。此種情緒低落期間也曾出現喝殺蟲劑自殺的企圖,約一二個月後情緒低落的現象即逐漸緩減,但平均三四個月會再發生情緒低落的現象。民國六十四年施員也出現過話多、心情開朗、花錢不知節制、不切實際的工作計劃(躁症狀)等情形,持續約四五日,平均約四五年出現一次此種情形。施員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因情緒低落、衝動行為、短暫幻聽等症狀至台大精神求診。診斷為躁鬱症。曾住院一個月其後並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施員亦曾至大陸接受民俗療法數次,每次約二個月。且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因施員未能規則回診,故情緒低落症狀仍常復發。且在此情緒低落期間會去拿取別人財物,約發生十多次。也因此而被判刑多次,刑期最長達七個月。施員因竊盜案,於民國七十八年在臺大醫院及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在本院接受精神鑑定共三次,均判定為心神喪失。‧‧‧。肆、案發經過說明:施員表示自己當時覺得情緒低落,在家裡會很煩躁坐不住只好往外跑,當時覺得外面的人都瞧不起伊,並感覺到都要找伊麻煩,覺得如果伊不拿別人東西,別人就會拿伊的東西,拿別人的東西後心裡才會覺得輕鬆,拿到的東西就一直拿到手上,通常就站在那裡不知道如何,之後就被帶去警局了。伍、診斷:施員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鑑定當時情緒狀態平穩。陸、結論:施員為一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在其鬱症緩解時,對其偷竊行為會感到極為羞恥及罪惡感。但當處於憂鬱狀態時,則呈現焦躁、情緒不穩、控制力差、關係妄想及無法控制之偷竊行為。其偷竊行為係其精神症狀發生時,因情緒障礙而影響其認知功能所致之行為,對於偷竊所得之物亦不知隱藏或立即逃跑,顯見其判斷力明顯低於常人。依臨床精神醫學之立場,施員於實施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八療一般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四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確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且於犯罪時係心神喪失之人,應無疑義。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其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且因未受長期規則性之精神治療,致迭受病症影響無法自我控制屢次行竊他人物品而為違法犯行,是本院斟酌被告現狀及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被告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因之為求其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造成本人與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丁○○│新臺幣八百元)│││路四段一八一巷二十三號前│││├───┼──────────────┼──────┼─────────┤││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新臺幣七百六十元、││二│段一八一巷二十三號前│丙○○│身分證一紙、駕駛執│││││照一紙、信用卡一只│││││、提款卡一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現金新臺幣二百元││三│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乙○○││││段臨時市場A區A16攤位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