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林
黃俊賢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榮林、黃俊賢被訴涉犯共同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加重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二人有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被訴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之事實,第一審審理結果,論處吳榮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及加重強盜二罪,而予以併罰;另認黃俊賢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加重強盜三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刑。吳榮林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原判決對於黃俊賢部分,認為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而改判諭知無罪。但對於黃俊賢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是否成罪,則未加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吳榮林於警詢時稱其所持之槍枝於案發時走火擊發二顆子彈,而卷附案發後警員檢視當時吳榮林所搭乘之3625-UG自用小客車之現場勘驗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右前車門外側有二個疑似子彈射出口,及一個未穿透撞擊點,且在台南市○○○街○○○號旁地上發現一顆彈殼(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000000000卷第五、六三頁),足見吳榮林持有之槍枝,當時至少擊發二顆子彈以上,是否有可能人在車內關車門時,接連二次以上誤觸板機走火擊發二顆子彈以上,且彈殼留於車外之情形,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採信吳榮林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之辯解,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⑵吳榮林辯稱:綽號「香瓜」之朋友,與被害人 曾香棋 有金錢糾紛,要伊轉達曾香棋歸還欠「香瓜」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間伊與曾香棋聯絡幾次,曾香棋態度都不好。案發當日約半夜一時許,曾香棋打電話約伊見面,說要討論債務問題,伊因之前與曾香棋聯絡,其態度不好,所以才攜帶槍彈等語。然曾香棋係一女子,既無償債之意,何以深夜打電話聯絡吳榮林,單身隨吳榮林進入無人經過之防火巷,與其談積欠「香瓜」債務之問題,卻又無解決之方案,顯違常情。證人曾香棋、江明煜、 洪英嵈 指稱係與吳榮林聯絡見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是否全屬杜撰,有待釐清。⑶曾香棋指訴吳榮林搶走其紙袋,內裝一百萬元,而案發後警方至現場勘察、採證時,在防火巷現場地上發現遺留有紙袋提帶碎片二只(一對),及帽子一頂、手機一支,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一六、五九頁、六五頁背面、六六頁背面)。該帽子及手機查係吳榮林所遺留,但紙袋提帶碎片一對與曾香棋所訴被搶一百萬元之紙袋有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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