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中豐路一六八號前欲左轉往敏盛醫院之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對向沿中豐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直行,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處,使丙○○人車倒地後,受有瀰漫性腦部神軸突損傷併發腦壓上升、多處顏面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耳傳導性聽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坦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經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丙○○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敏盛醫院,伊見前方紅綠燈紅燈了就開始左轉並且有打左轉的方向燈,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如果伊沒有在前方紅綠燈轉換成紅燈時左轉,就很難左轉進敏盛醫院,所以伊才在前方號誌紅燈時左轉,而迨伊左轉且車頭已駛至敏盛醫門口前約二公尺處,丙○○之機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即龍潭方向衝出,車速很快且未開大燈又闖紅燈,伊根本躲也躲不了,就撞上伊右前保險桿,機車騎士倒在圍牆裡面,機車彈到圍牆外面,伊係左轉剛起步,車速只有十公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被害人丙○○(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丙○○因傷重未能提出告訴,由其法定
代理人丁○○代行提出告訴)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由龍潭往平鎮方向騎乘係綠燈時通過,騎到敏盛醫院門口圍牆前時係被告左轉撞倒伊云云。惟查告訴人(包括被害人)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是以所指之內容與其本身顯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其所訴各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職是,自須仍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方足為憑。查證人即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機車騎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剛好要回中壢,我是龍潭往平鎮的方向,我是騎機車,在靠近敏盛醫院的紅綠燈等紅燈,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騎機車騎的很快,二台機車從我的右手邊衝過去了,另外一台就是告訴人(指被害人丙○○)騎乘的機車也衝過去,被告的自小貨車剛好已經左轉到敏盛醫院的門口,他開的很慢,所以機車是在敏盛醫院圍牆外面的門口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右邊的保險桿,自小貨車尚未進圍牆內」、「機車闖紅燈不會錯,至於有無開大燈,我沒有注意,因為我跟他是同向,他從我後面過來,所以我沒有注意看,我懷疑機車騎士是跟另外二台機車在飆車,所以才騎那麼快」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人在龍潭敏盛醫院分院急診室,照顧我弟弟,車禍發生時,我剛好站在敏盛醫院圍牆裡面抽菸,我就聽到碰一聲,就發現門口發生車禍,機車從龍潭的方向過來,敏盛醫院左右兩邊最近的紅綠燈都是紅燈,告訴人(指被害人丙○○)的機車闖紅燈,而且騎的很快,不清楚他如何撞的,因為撞的很大聲,所以我知道他騎的很快,在敏盛醫院門口很多路人都差點閃不及被撞到」、「我不清楚機車騎有無開燈,只看到他闖紅燈」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明確,而證人戊○○及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更無甘冒有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再參諸經本院詢以證人:被告是如何找到你們二位時,證人甲○○證稱:「當時我想告訴人(指被害人丙○○)騎機車騎那麼快,一定會有事,被告當時有問我,所以我有留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就先走了」,證人戊○○證稱:「我平常就會幫助別人做這些事,我就留在現場一個多鐘頭,我還問告訴人有無親人,我不認識被告,覺得他很可憐,我就問他要不要幫忙,所以就留我的姓名及電話給被告,警察並無問我筆錄,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筆錄),益見證人戊○○及甲○○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據此, 足徵 被告所辯伊係在前方號誌紅燈時左轉欲進敏盛醫院時,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丙○○闖紅燈等情,實非全然子虛,殊值信實。被害人丙○○所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明顯不實,非可採信。
⑵次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兼車損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汽車修
理估價單可知,事發後停妥時,被告自小貨車係斜停放在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門口矮牆內車頭朝內,前保險桿右角處及右前端、右前燈凹陷,前保險桿防撞桿護蓋脫落,其餘車體均完整無缺損,無擦撞痕跡,至被害人丙○○之機車係呈右倒並斜擺,依順向觀之,車頭朝右,車尾朝左,車頭距該醫院門口矮牆外為0.七公尺,倒臥機車座車墊處後方留有一道長約五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敏盛醫院門口為二.八公尺,機車車頭前方有缺損,車身左側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子和被害人碰撞的地方在何處?)車頭尚未進到圍牆,離圍牆約還有一公尺,是撞到以後我呆掉了,車子不知怎麼搞的又開進去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合上情以觀,機車刮地痕起點應為機車倒地處,據此,自可認定係二車碰撞處。且係被害人丙○○之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處之車道寬為十.七公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因之,扣除機車刮地痕起點即二車發生碰撞處距敏盛醫院門口矮牆外之二.八公尺,堪認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且已行駛將近七.九公尺幾近完成左轉時始與該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按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而依被告所供伊當時先停下來等前方號誌紅燈時始起步開始左轉,時速只有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丙○○自承伊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及甲○○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均堪信實。依此而言,被告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左轉行進至二車碰撞處時為七.九公尺,依此換算,被告自交岔路口開始左轉至碰撞點須耗時二.八四四秒(距離除以速度等於時間,即七.九公尺除以十公里\小時),相對於被害人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往前回溯二.八四四秒之際,被害人之機車應在二車發生碰撞處前三十一.六公尺處(時間乘以速度等於距離,即二.八四四秒乘以四十公里\小時),易言之,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遠在三
十一.六公尺遠處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情至明。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應讓已幾近完成左轉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先行。實顯再苛以被告之轉彎車應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再被告自警訊始即堅稱被害人機車未開大燈,且依卷存現場兼車損照片以觀,並未顯示車倒地時被害人機車之大燈有閃爍之情,自是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於事發前有開大燈以警示該車道前方來車之事,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機車未開大燈等語,尚非虛妄。從而在此客觀所顯現之情狀下,被告駕車既已幾近完成左轉彎之際,加以前方號誌正處紅燈狀態, 任人胥 無法注意防範仍有突闖越紅燈且未開大燈之直行車前來之狀況並及時適採煞避措施,被告又何獨不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未開大燈以警示前方來車,咎責在己,未能轉由被告承擔。而被告雖有紅燈左轉之違誤,惟在客觀上,茲被告在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在緩慢行進並已幾近完成左轉之際,被告顯無從確知其右方會有被害人突闖越紅燈且未開大燈警示直行而來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亦未能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尚在三十
一.六公尺以上之遠距時,客觀上及主觀上已「應且能」預見被害人之行進動態,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其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進言之,即欠缺因果關係,自更遑論有此疏失之情事可言。公訴人指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執此據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核有過失云云,顯有誤解。
⑶末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固認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一二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前開鑑定意見泛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被告之車已完成左轉且與闖越紅燈且未開大燈警示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且被害人諸此違常之舉,誠屬期待不可能,更非法所能對人課予之義務,顯難苛責被告應為如此,準此,要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屬難以注意防範,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前開鑑定意見,洵有誤解,自非可取,該鑑定意見即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誤及有其他「應且
能」卻疏未注意之違誤之過失行為,至其違規紅燈左轉之舉與本件車禍又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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