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66號前時,原應注意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然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且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慎駛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甲○○(原名 廖連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直行而來,乙○○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甲○○所騎乘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至同向車道邊緣始停止,而甲○○則向前側飛出後摔落於乙○○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甲○○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28頁,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9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經撞擊後,受有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於96年8月2日以桃縣行字第0965202083號函附該委員會96年7月31日桃縣鑑960387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飲酒騎乘機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有受測人為廖連召(即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且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事故發生固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有過失行為云云,然按所謂「分向限制線」,係指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標線,其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案發地點僅設有行車分向線(即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之標線,其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尚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注意義務無關,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處理,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景發 ,接獲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之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其所生危害情形,現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