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
3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縣○○鎮○○路11之12
號對面空地,利用丁○○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即徒手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96年3月12日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
縣○○鎮○○路430之1號嘉新麵包店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流理台1組,得手後將之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㈢96年3月12日4時51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乙○
○位於臺中縣○○鎮鎮○○街○○號未有人居住之住處,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裝在圍牆之不銹鋼門2片,旋即侵入庭院後,再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裝設屋外玄關之不銹鋼門2片,得手後,均將之搬至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㈣嗣於96年3月12日5時20分,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
中縣○○鎮○○路與民治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自用小貨車、流理台、不銹鋼門4片及鑰匙1支(除鑰匙外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相片12張、現場圖1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加於門上之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係徒手拆卸圍牆之不銹鋼門2片後,再以相同方式,拆卸屋外玄關處之不銹鋼門2片,尚未打開大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內竊盜一節,業經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上述相片在卷為憑,故檢察官上述之認定,自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再三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工具,但係屬被害人丁○○駕駛該車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