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76號、97年度偵字第9101號、97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乙○○所犯前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惟因缺錢花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一不詳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9日上午,透過網際網路,向 葉昱男 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豐厚,俟葉昱男加入銘鋒期貨會員後,復向葉昱男詐稱該公司乃違法公司,葉昱男須匯款以退出會員消除資料等語,致葉昱男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29,999元至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甲○○謊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表示甲○○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繳費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鼎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3,585元至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於96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丙○○佯稱為博客萊書店之員工,因丙○○先前購書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籬子內郵局,匯款4,058元至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於96年12月14日凌晨,由自稱「小靜」之不詳人士透過網路即時通聯絡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丁○○,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要求丁○○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使丁○○信以為真,先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987元至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接續於同日清晨6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乙○○之同上帳戶。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葉昱男、甲○○、丙○○、丁○○亦於警詢中證述前開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四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四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葉昱男之犯行,然該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男子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