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2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於91年4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
4月之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於97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現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警於97年2月23日通知其到場採尿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供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97年1月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家中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徵得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
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97年1月3日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是其於89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並於90年10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復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7年2月23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