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國揚被告林園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宏發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擒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曾國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園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擒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查時,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行簡易程序中,具狀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曾國揚聯合其他公司參與圍標,伊一無所知,也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曾國揚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伊借用林園通運有限公司、宏發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有獲得被告甲○○、陳擒龍之同意協助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宗第八、九頁,偵查卷第),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陳擒龍只是幫伊,他們並沒有意願參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查時自白相符,且被告甲○○又於偵查中供稱:於調查站坦承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供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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