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三、四年前父親罹患鼻咽癌,為籌措醫藥費,大量辦理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生負債,再以卡養卡,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致聲請人無力負擔,計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33,6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財產有存款236,282元,及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約25,000元,且因母親收入不穩定,需負擔家計約每月15,000元,聲請人曾向部分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故每月除須繳交15,665元之外,還須支付剩餘銀行之費用,總計約3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顯已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有之財產顯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而聲請人現有存款236,282元,應足敷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費用,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表明其無能力清償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債權,惟按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並非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不動產之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所負債務為1,333,699元,及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約25,000元,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約15,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3年度綜告所得稅稅額納稅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當年度曾自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利息32,731元,以當時利率水準,其存款本金當在100萬元以上,其現有資金是否如其所述僅23萬餘元,不無可疑?縱僅23萬餘元,聲請人年僅26歲,正值青年,參照聲請人之年齡、社會經歷,縱聲請人日後轉任其他工作職務,以目前行政院所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有勞動年數約31年,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餘額為1,333,699元,並非無法分期攤還,參酌其所述,其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已知部分銀行僅須按月清償15,655元,加計未協商銀行之費用,每月約需支付3萬元,如擴大協商,則每月所須支付費用當低於3萬元,以分期攤還之方式,可逐一清償。再者,聲請人所述其資產僅有之236,682元,本件債務人之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人目前所有之236,682元所能支應,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