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犯罪證據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