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1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其前於86年2月21日開立之臺北縣三重市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丙○○、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96年12月15日間,在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臺北縣永和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遭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甲○
○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係於96年12月18日經警通知其上開銀行帳戶有問題後,始發現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因係接到警察通知其上開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以為不用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方通知前一日即96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至45分許,即已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此有彰化銀行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掛失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發現遺失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被告刻意以上開不實之詞辯述掩飾,堪認本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使用無訛。
㈡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害人丙○○、甲○○等遭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販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丙○○、甲○○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彰化銀行三重埔分│96.12.15下午6時許│證據:│││行(臺北縣三重市│,丙○○在其桃園縣│被害人丙○○警詢│││)│桃園市住處,遭詐欺│指述、報案之警局│││帳號:│集團成員,以電話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00000000000000│騙稱其前於 東森 頻道│表、三聯單、反詐│││(86.02.21開戶)│購物原係一次付清價│騙案件紀錄表、受││││款,因作業疏失誤為│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簡便格式表、自││││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操作,其誤信為真,│、被告彰化銀行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重埔分行開戶基本││││日下午6時9分許,│資料、交易明細。││││依指示操作遭轉帳匯│││││入1萬5123元。││├─┤├─────────┼────────┤│02││96.12.15,甲○○在│證據:││││其臺北縣永和市住處│被害人甲○○於警││││,遭詐欺集團成員一│詢之指述、匯款之││││名自稱東森購物頻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員工之女子,以電話│細、報案之警局受││││向其詐騙稱其前於東│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森購物頻道購買手機│、三聯單、受理詐││││之分期付款手續有問│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題,請其依指示至自│便格式表、被告彰││││動櫃員機操作,可以│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退款,其誤信為真,│開戶基本資料、交││││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易明細。││││指示操作,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8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7時40分許│││││」),遭轉帳各匯入│││││2萬4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