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同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稽,故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就前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再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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