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黑色、白色長短襪共柒拾伍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adidas」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黑色、白色長短襪僅柒拾伍雙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及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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