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告 李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告 黃明城 (兼被告 黃廖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臨

被告 黃明海 (兼被告 黃廖玉之 承受訴訟人)

黃志強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婷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雯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彩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添花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桂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志強、黃曉婷、黃靖雯、黃寶彩、林黃添花、黃寶桂及被告黃明城、黃明海為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廖玉於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志強、黃曉婷、黃靖雯、黃寶彩、林黃添花、黃寶桂及被告黃明城、黃明海等情,有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惟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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