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告 李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臨
黃志強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婷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雯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彩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添花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桂 (即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志強、黃曉婷、黃靖雯、黃寶彩、林黃添花、黃寶桂及被告黃明城、黃明海為被告黃廖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廖玉於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志強、黃曉婷、黃靖雯、黃寶彩、林黃添花、黃寶桂及被告黃明城、黃明海等情,有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惟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