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泉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慶泉與 陳紅 因合夥關係而生糾紛,吳慶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安麗 和成功三路教室會因妳出事,找你妹妹和老爸先」之簡訊至陳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紅,致陳紅接收該簡訊並閱讀內容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以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執意如此做,不接電話,妳會有無盡的困擾,10點前回覆,不然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陳紅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紅,致陳紅接收該簡訊並閱讀內容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陳紅於98年12月29日提出告訴,經警通知吳慶泉到案說明,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慶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慶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欲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述請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陳情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本身為重度肢體殘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為社會之弱勢族群,謀生本屬不易,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