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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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華玲輔佐人鄞瑞雲即被告之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華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華玲與告訴人 廖來春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2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見告訴人與他人正因冷氣機滴水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貼近告訴人之身體,眼神兇惡地向告訴人恐嚇稱:「你不認識兄弟嗎?你可以對兄弟這樣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甘文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甘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頁反面),揆諸上開理由,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甘文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2055
7號卷第3頁、第4頁、第19頁、第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片光碟片1片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當時與住家樓下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設立神壇之住戶因冷氣機滴水起爭執,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該設立神壇之住戶逢宗教節日即舉辦法會,有七爺八爺走在巷道中,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拍攝該神壇舉辦法會之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參以參加法會之該等人自稱兄弟,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見告訴人與設立神壇之住戶起爭執,卻以身體逼近告訴人及以兇惡眼神出言對告訴人稱「妳不認識兄弟嗎?妳可以對兄弟這樣嗎?」等語,確有為袒護該設立神壇之住戶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行之認知,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馬偕 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時謂我什麼都不懂(99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生氣一節,先答稱「對」,進一步詢問其為何生氣?告訴人與樓下1樓住戶爭吵與被告無關,為何生氣?為何要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肢體動作及言語等情,均答稱「我不知道」,其對事實經過之認知與記憶,似有異於常人,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責任能力,應否受刑事制裁。經查,被告患有癲癇症,疑似輕度智障之事實,業據輔佐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99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卷第30頁),且經本院向遠東聯合診所調閱被告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2頁至第72頁)。而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自述案發經過、本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裡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整體評估之鑑定結論為「被告過去主要診斷應為癲癇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由過去生活史及此次鑑定所見,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其疾病影響而有受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所以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可能因上述情況而欠缺,也無法如常人理解其案發時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 馬院 醫精字第100000003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3頁反面),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自本院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其對本院所問問題均需由輔佐人重複轉達,且對所詢事物多數無理解能力,以致有無法回答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固係中度智能障礙,惟無罹患精神疾病,本件犯行並非涉犯極具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行為,亦無其他前科,因認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認無命其進入醫院等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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