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李國忠 相對人 蕭群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扣除利息6,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按期付利息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翌日,相對人約抗告人見面,逼迫抗告人簽下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讓渡書,抗告人當場即告知系爭車輛已向汽車當舖借貸18萬元,惟相對人卻說不簽下讓渡書就要抗告人立即還錢,且不許抗告人離去,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好簽下系爭車輛讓渡書。又抗告人就99年10月17日、26日及同年11月4日三期之利息無力繳交,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8日邀約抗告人見面,並告知抗告人 伊執 有讓渡書,便取走系爭車輛。翌日,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如於一星期內還款5萬元,即可清償此筆債務,惟抗告人無法清償,乃請求以1至2萬元清償部分借款,餘款按月攤還,然相對人竟不應允。相對人又於同年11月11日告知抗告人應先還款3萬元,其餘金額7萬元再以每月1萬元按月攤還,並要求增加保人一名,抗告人則稱系爭車輛已遭相對人取走,債務已屬清償,應將其所執之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再者,本件借款經抗告人於99年11月12日報案處理,目前經以重利罪進入司法程序,是應於前開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審酌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業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車輛已遭相對人取走,債務已屬清償,及相對人涉及刑事重利罪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