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清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內,見 官大勝 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胡清政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約10餘公尺處時,旋為官大勝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胡清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大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胡清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已將竊得之腳踏車騎離現場約10餘公尺處時,始為告訴人官大勝發現而上前攔阻,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告訴人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可參)。聲請人認被告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即有未洽。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得之財產價值尚低,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