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耀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耀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耀烽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徐耀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耀豐 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於98年4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門口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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