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竣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竣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4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原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99.6.30│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12.31│同前│100.2.1│││品罪│5月(得││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4844│││││││易科罰金││2547號│號│││││││)│││││││├──┼──────┼────┼────┼──────┼─────┼────┼────┼────┤│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99.8.3為│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12.31│同前│100.2.25│││品罪│6月(得│警採尿前│年度毒偵字第│易字第3022│││││││易科罰金│96小時內│3489號│號│││││││)│││││││├──┼──────┼────┼────┼──────┼─────┼────┼────┼────┤│3.│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99.9.29│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12.31│同前│100.2.25│││品罪│6月(得││年度毒偵字第│易字第3022│││││││易科罰金││3489號│號│││││││)│││││││├──┴──────┴────┴────┴──────┴─────┴────┴────┴────┤│以上編號至2、3所示二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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