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王金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街○○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晚上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右轉東昇路,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路人 范振良 、 葉祥隆 ,致范振良受有右側身體、腿部、左大腿多處擦傷、葉祥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范振良、葉祥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金生明知范振良、葉祥隆因車禍倒地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即駛離現場,逃逸無蹤。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1229-HJ」,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振良、葉祥隆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良、葉祥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東榮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