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祥銘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祥銘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謝祥銘不知警惕,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4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謝祥銘不知警惕,又於97年3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謝祥銘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謝祥銘之父因懷疑謝祥銘施用毒品,於99年6月16日將謝祥銘帶至警局,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謝祥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祥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2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謝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謝祥銘⑴前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4月28日確定。⑶又於97年3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5月2日確定。前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